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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11-26 09:28:18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信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实施方案》等要求,结合自治区经信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经信委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包括规范内部事务、通报具体情况、处理具体事项以及单纯转发的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经信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审议、公布、备案、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六条 委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委业务处室(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清理等工作;委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等工作;委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备案、组织清理等工作。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公布;
       (六)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处室(单位)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以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公开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单位)对法律顾问、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处室、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对于需要稳定市场预期并长期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是对于上位法的执行性规范,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但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
       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重新制定发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处室、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制定发布。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单位)在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及时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委办公室和法规处。
       委办公室对起草处室(单位)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行审核。
       委法规处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合法性审核未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单位)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转交委办公室和委法规处进行审核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处室(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其合理性、可行性、对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第十五条 委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委法规处应当作出通过合法性审核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制定规定要求的,委法规处应当将其退回起草处室(单位)修改,并以审核意见的形式说明退回理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处室(单位)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处室(单位)提交委党组会议或者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委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委文件或公告形式发布。委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委规范性文件统一标识为“新经信规范〔20**〕***号”。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委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开发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同时发布政策解读。
       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7份,相关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各2份送委法规处;提交上述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电子文本。
       委法规处按照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要求,整理材料,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应当每年开展一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起草的所有规范性文件提出明确修改或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处室(单位)的,由牵头起草处室(单位)商相关处室(单位)后提出修改或清理意见。对本办法出台前未作标识、未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各处室(单位)在定期清理时应逐步进行修改以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实际上已经失效。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相抵触;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
       (四)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废止或者失效。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委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需要修改、宣布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委办公室(督查室)会同法规处将对不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处室(单位)定期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委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不再适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委办公室、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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