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的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获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为委托人提供方便质价相符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禁止以上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司法厅另行核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及有利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采取专家论证、成本监审和价格评估方式。
第八条 除第五条所述服务收费外,其它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提供法律服务所需人员数;
(二)提供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提供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社会信誉、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等。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调解,可实行计件收费。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除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外,也可以在不超过规定的基础上协议具体收费标准。
担任基层法律顾问、见证服务,可实行合同约定收费或计时收费。
第十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以外,基层法律服务应遵循由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和意愿,由双方协商后,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风险代理收费事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以及异地办案的差旅费等,不属于基层法律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需要预收异地调查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当事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调查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统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另行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结算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费用和异地(省外)调查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或在协议中未明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时,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解答比较简易的法律咨询视情况酌情降低收费或不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办理案件必要的调档费和合理交通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酌情减收基层法律服务费。
第十九条 因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显著位置和《新疆收费管理信息网》公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政策依据和收费减免范围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加强对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觉规范自身收费和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违法违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给予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